服务求实协调统一
Practical and harmonized service delivery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标准化工作,加强海洋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洋标准的制定与修订、组织标准的实施和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海洋标准化工作要坚持“协调统一、广泛参与、鼓励创新、国际接轨、服务发展”,促进海洋科技进步,满足海洋事业和海洋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鼓励沿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企业等各方人员积极参与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海洋标准化活动的机构应将海洋标准化工作纳入海洋发展规划、计划,并保障开展海洋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积极制定海洋国际标准,开展海洋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海洋标准与国外海洋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是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海洋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组织拟订海洋标准化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海洋标准体系;
(二)组织拟定海洋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海洋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修订、审核、发布和复审海洋行业标准;
(五)组织海洋标准的实施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六)指导海洋领域的国际标准化工作开展。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机关各业务司,极地考察办公室、大洋协会办公室等单位(以下简称“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体系以及相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并给予条件保障;
(二)根据下达的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任务,指导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三)组织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的实施。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和南海分局在所辖海区开展海洋标准的宣贯、实施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标委”)是国家海洋局海洋标准化决策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归口的非法人组织,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海洋标准化发展规划,提出海洋标准体系、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和组建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的建议;
(二)负责管理分委会;
(三)组织起草和审查海洋标准;
(四)对存有异议的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五)承担海洋标准的宣贯和技术咨询服务以及海洋标准制定后评估等工作,提出海洋标准复审和修订的建议,负责海洋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
(六)承担海洋国际标准化工作;
(七)承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海标委下设秘书处,承担海标委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挂靠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对海标委秘书处日常工作负责,并履行国家海洋局赋予的有关职能。
第十一条 各分委会在海标委的领导下,承担本专业领域的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海洋标准的范围和类别
第十二条 海洋标准的范围包括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和科学研究、海洋资源开发等方面,涵盖海洋战略规划与经济管理、海岛保护与管理、海洋维权执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域综合管理、海洋观测预报和防灾减灾、海洋信息管理与服务、海洋调查与测绘、海洋科技研究、极地考察、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利用、海水资源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开发利用、海洋仪器装备等方面。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海洋领域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当制定海洋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海洋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可制定海洋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可以依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相应海洋地方标准。海洋地方标准发布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四条 海洋国家标准分为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海洋推荐性国家标准。海洋行业标准为海洋推荐性行业标准。
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当制定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
以上规定以外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制定海洋推荐性标准。
属海洋业务工作急需、海洋重大专项实施急需或技术尚在发展中需统一的技术要求,可按有关程序制定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四章 海洋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海洋标准的制定包括:标准立项、标准编制等环节。
第十六条 制定海洋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海洋事业发展需求,列入有关规划。
(二)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海洋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
(三)有利于规范海洋经济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四)做到与海洋标准体系、有关标准协调配套,合理处置涉及的专利。
第十七条 海洋标准的立项包括:征集需求、申报、审核与协调、批准等环节。
(一)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主要采取年度计划的方式,特殊需要的标准可根据实际适时增补计划;
(二)管理部门每年向业务部门征集重点海洋标准需求;
(三)有关单位应根据海洋标准化有关规划和重点海洋标准需求,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向管理部门提出海洋国家和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请;
(四)海标委受管理部门的委托,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汇总、组织审查,对存在异议的立项审查结果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提出项目立项建议,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征求业务部门关于项目立项建议的意见;
(五)海洋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海洋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经公示后由国家海洋局批准立项。
第十八条 标准编制包括:起草、征求意见、送审、报批等环节。
(一)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根据下达的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任务起草海洋标准,并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二)海标委或分委会对本专业领域内的标准征求意见稿组织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国家海洋局网站等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海标委组织分委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海标委对技术审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的形式。
(四)分委会向海标委提交的标准报批稿等报批材料,经海标委审核通过后报管理部门;对存在异议的标准报批材料,海标委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五)管理部门就标准报批稿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九条 海洋地方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等,具备转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条件的,可按照相应快速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过程中有关材料,由海标委和分委会分别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应定期将标准制修订进展情况报分委会,分委会汇总后报海标委,海标委汇总后报管理部门。
海标委组织分委会加强对标准负责起草单位的督促和指导,保证项目如期完成。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对于连续半年没有工作进展的项目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海洋标准制修订期限原则上控制在两年以内。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起草单位可提出延期申请,最多延期一年。因客观情况无法完成的,起草单位可提出终止申请,经海标委或分委会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海洋局。
对因非客观原因未及时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海洋局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
第五章 海洋标准的审批发布和复审
第二十三条 海洋国家标准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批、发布。海洋国家标准发布后,相应的海洋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发布,发布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海洋国家标准的出版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海洋行业标准由管理部门组织出版,海标委秘书处具体承办。
第二十五条 海洋标准的复审是由管理部门组织对已发布的标准实施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海标委根据管理部门相关要求,组织分委会对海洋标准进行复审,分委会将复审结果报海标委,经海标委审查通过后,报管理部门审核、报批。
第六章 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海洋标准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组织开展标准的宣贯和培训,积极实施海洋标准。
强制性海洋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海洋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
推荐性海洋标准,鼓励采用。鼓励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积极引用和使用推荐性海洋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年度标准化监督检查计划和工作方案,对海洋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建立海洋标准制定后评估制度,组织开展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对海洋标准开展试验验证,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鼓励开展海洋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
第二十九条 海洋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范围,鼓励申报科技成果及标准化工作奖。
国家海洋局对海洋标准制修订和实施情况实行通报制度。对具有创新性、取得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海洋标准,以及在海洋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对海洋标准编制或实施标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国家海洋局反映海洋标准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投诉、举报违反海洋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海洋标准化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国海发[2012]51号)即行废止。